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工,现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镇**村***社区**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路口处时停靠路边,被巡逻队员发现弃车逃跑后抓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
5. 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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