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检查站旁边。无前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桑珠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再次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JQ****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2.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查案经过、抓捕经过、饮酒场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保存证件清单、身份证、驾驶证、JQ****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20】197号检验报告;
5 现场指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2.73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久美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检查站旁边;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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