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镇**路。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黄河大街辽东大铁锅门前路段欲左转弯调头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刘岩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59.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岩于2020年2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甲
检察官助理:徐巍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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