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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9时49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HM****号三轮汽车,沿武陟县高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董乡高村村口路段时,被巡逻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8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斌

王华磊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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