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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家住赫章县**乡**村**组,现暂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号,系永康市**门业职工。因本案于2020年01月0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1月6日下午16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康市**门业厂里会餐、喝酒。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浙GU****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经**国道**集团对面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浙GU****的小轿车发生刮擦。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241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4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元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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