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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永泰县**镇**居**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永泰县盘古乡街上一家面馆(无店名)吃饭期间喝了两瓶330ml装的百威啤酒。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轻型普通货车从盘古乡往永泰县城关方向行驶,途径清凉镇村尾村钟石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将车开到马路边田地里并撞坏了路边的一个路灯,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调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乃龙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泰县**镇**居**室。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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