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 ,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73********,汉族,小学,农民,皋兰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3月30日18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梁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J157号检验报告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为85.86mg/100m1,属醉酒,其行为己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艾非娇
2017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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