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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1年1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决定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金泰立交桥下时被民警查获。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记录查询、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图片的辨认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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