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90********,满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住南京市江宁区**新城**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武夷名仕园小区经上元大街蒙地卡罗娱乐中心,继续行驶至江宁区**新城**苑小区,后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血。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耀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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