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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刘某某,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法院巷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路北侧的浦口07****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路过此处的民警张某乙报警并将被告人刘某某车辆钥匙拔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7mg/100mL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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