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琴音大道至石燕路交叉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前方同向遇红灯等待通行的由葛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葛某某的车损共计人民币6760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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