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6****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四港桥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达阳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沿达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6****号小型轿车又与蔡某某驾驶的沿达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6.6毫克。经射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进

2020年3月4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联系电话:1381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