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黄晓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1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汪某某家中(本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饮酒。当晚23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天宁区**路**桥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其所驾车辆撞上桥上台阶,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刘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经天宁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9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8444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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