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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89********,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号,现暂住江苏省宜兴市********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18日被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本案中,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共计四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江苏省宜兴市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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