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泗县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街**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贺华俊、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K****正三轮摩托车,沿茅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茅别线7公里300米(罗家桥)路口左转弯上桥时,遇被害人李某某(女,60岁,江苏金坛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正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朱林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