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职高文化,江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0****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泉山区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路与韩山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与正在此处等待信号灯的李某某驾驶的苏C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徐州市矿务局总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3.8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静脉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乙醇成份及含量的检验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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