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扬中市**局科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新村**幢。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L1****轿车,沿扬中市翠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时,撞上公路护栏,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恒荣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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