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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新沂市********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WC****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307新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街风凌渡酒店门前地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苏E2****号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 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9mg/100ml。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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