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79********,汉族,高中肄业,无锡市滨湖区**农村小额信贷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6****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也纳酒店前,撞击同向行驶的车牌为苏B2****小型轿车,致使两车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1。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余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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