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周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广陵镇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街与广陵中街叉口北侧路段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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