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汉族,中专文化,健身教练,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孔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M****小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胡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庄镇丁庄桥南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撞上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孔某甲的苏M2****小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579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调取的查获经过及本院调取的通话记录、车辆维修费用收据等书证。
3.证人孔某乙、孔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主干道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晶萍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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