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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办事处**村**组陈某乙家回家,沿乡村道路行驶至**学校路段处时,刮到同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陈某甲(男,2008年**月**日出生),致陈某甲受伤,后在医院对陈某甲进行治疗时,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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