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4********,汉族,大学文化,**单位职工,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H0****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区洪泽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泽湖大道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时,撞倒路中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凌某某驾驶的皖H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及饮酒后驾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护栏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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