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61994********,汉族,打工,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路**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址淮安市淮安区**乡**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涟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淮安市公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区233国道新长铁路大桥北侧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擦,后对方报警。经江苏省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刘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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