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滨海县**镇**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S****小型轿车,从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广场行驶至滨海县**镇**小区时,与小区内护栏发生碰撞,车辆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7.1毫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运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路**小区**撞**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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