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07月19日15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JH****小型普通客车,沿盐都区楼王镇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结论为,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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