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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村**号)。2002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V****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浪花苑行驶至中胜路沽浦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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