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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P****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姑苏区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环快速路、苏福快速路、金枫路、中山东路、玉山路,行驶至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静波桥附近路段处,碰撞道路隔离石墩,造成车辆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苏EP****车损价值人民币3327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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