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产中介,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0****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姑苏区潘多拉酒吧出发,沿盘胥路行驶至胥江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现场笔录等;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勇
检察官助理:张彦斌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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