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9********,汉族,大专文化,**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G8****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镇大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31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2月30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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