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NQ****小型轿车从本市东岳巷出发,行驶至丁卯桥路焦山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警务执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23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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