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渔民,住江苏省高邮市**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蒋林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R****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从高邮市**街**号门口出发,经东后街、府前街、运堤东路,行驶至运堤东路高邮运河二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检测及血样提取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启晓
检察官助理:徐春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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