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家住于都县禾丰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禾丰镇下堡方向往于都县禾镇园岭村方向行驶,途径于都县禾丰镇园岭村下屋组路段时,碰撞到刘某甲自家门口路边的赣******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刘某某因酒后驾驶暂扣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后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此次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有关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满香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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