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乡****长,户籍地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由瑞金市**乡**圩往323国道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323国道**乡**圩路口路段时,车辆左转弯进入323国道逆向行驶,遇丁某搭载丁某勤和赵某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丁某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4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
2019年9月7日,刘某某与丁权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刘某某向丁某勤赔偿损失共计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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