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82********,羌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现住汶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碧清,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川U*****临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汶川县威州镇德惠超市路段往汶川县威州镇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威州镇街心花园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峪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乡**村**组**号。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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