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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HP613号小型轿车,沿槐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大道交叉口时,与马某乙由北向南驾驶的豫PMF52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马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值为199.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及刘某某到案的情况;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刘某某无犯罪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某已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证明,刘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马某乙、肖某某证明刘某某与他们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鲁某甲证明刘某某饮酒后发生事故的事实;鲁某乙证明刘某某案发当晚饮酒的事实。

3.鉴定意见: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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