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城**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9****的小型客车沿沛县汉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公园路口处时,被沛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沛县中医院抽血待检。2020年9月2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当时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1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血液入出库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5. 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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