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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衡水市阜城县**镇**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东光县棉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光县育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2.3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博

检察官助理:曲璐璐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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