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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滨河路县医院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天籁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吴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陈珊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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