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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3********,汉族,党员,高中文化,保定公交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大街纸箱宿舍*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F*****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二环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190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生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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