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博野县**镇**村。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博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望线博野县振华搅拌站门前路段时,撞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某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41.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冲
检察官助理:杨名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博野县**镇**村,电话157 332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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