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现住该村。2008年1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冀F6****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安新县容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综合检查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初步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归案情况说明,执勤民警查扣刘某某经过;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8.(2008)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元
检察官助理:吕晓晨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72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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