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排**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关大街与轩辕路交叉口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其静脉血液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3.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峰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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