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路**号,住无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2****小型轿车送中午被猫抓伤的女儿去无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疫苗针。后当其行驶至无极县千山路与幸福街50米处时被无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扣,经现场筛查棒筛查有酒精值。后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刘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49.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扣经过、无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病预防知情同意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于无极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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