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村**街**号,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定县城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晨光路与城东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62.8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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