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住**市**区。2003年10月9日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银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口处时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斌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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