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5********,汉族,专科毕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涞源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13时15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塔崖驿村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截获,经现场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经依法传唤并对刘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5mg/100ml,刘某某对上述鉴定结果和饮酒事实供认不讳,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贵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贵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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