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村**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的黑色比亚迪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与赵陵铺交叉口西行200米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刘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鉴定,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霞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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