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3时44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西铜冶桥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165.40mg/100m,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30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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