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后街口**号,住户籍地。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纬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昌路交叉口东侧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剐蹭。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01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检察官助理:田璞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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